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5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 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 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 1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