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5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及補繳,再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卷30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及補繳(見本院卷31頁),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