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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董事長曾慶豐於民國97年 4月14日辭職,相對人董事會於當日即決議通過由乙○○擔任董事長,並於97年8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有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107-109頁),是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即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仍以曾慶豐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有未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嗣既於本院追認前開假扣押聲請及相關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 105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訴訟行為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程序上之瑕疵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礙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投資不動產不得超過淨值 30%之規定,前委由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於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個人名義投標購買臺北市○○○路 ○段50號2至6樓及地下4、5層 (持分60/247)建物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38地號土地(持分1992/10000)(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伊透過貸款及開立保證本票方式將投標金及保證金交付予周再發,周再發乃以新臺幣(下同) 1,011,888,888元標得系爭房地,伊並支付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規費、稅金、代辦費及代書費共計 110,393,234元。又伊當時總經理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售,並徵得投資部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良宜及甲○○等人作抗告人(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替其等繳納股金,再由周再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嗣林景春為管理系爭房地,復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陳良宜擔任董事長,並由伊替所有股東支付股金,是抗告人、成霖公司、寶采公司均為伊出資成立,系爭房地則係伊出資購得,其權利應由伊所有。伊與周再發於拍賣前就系爭房地 6樓部份定有買賣預約,惟因財政部關切,乃將系爭房地之6樓、2樓及5樓1/2部分暨座落基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下,3、4樓及5 樓1/2部分、地下4、5層暨座落基地則登記為成霖公司名下 。未料甲○○嗣為霸占系爭房地,乃於9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董事長改選為自己,嗣該股東會決議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撤銷。惟甲○○又藉其持有抗告人印鑑章之便,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抗告人原股東之股份移轉至其安排的人頭上,再以股東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仍由其擔任董事長,致前開判決無法達成應有之效果。遽聞甲○○現因被起訴,可能不法處分系爭房地而捲款潛逃,以徒脫免伊向其及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租金利益。又伊依原裁定執行查封系爭房地 6樓內動產時,抗告人竟告知該處及內部設備現為陳志鵬經營之氧妍動能館使用,以冀逃避查封,惟陳志鵬為甲○○之人頭,甲○○並為氧妍動能館之董事,且氧妍動能館使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卻無庸支付租金,足見抗告人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而有隱匿、處分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等情甚明,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將抗告人財產於50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又伊應提供之擔保金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與假扣押之要件無關,況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伊本應積極清理催收應收回之資產,是伊所為 假扣押聲請乃為合法適當云云。 三、抗告意旨則以:若相對人欲將公司資金作為假扣押擔保金,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相對人並未敘明其本案請求為何,且其主張均涉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與伊無關,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看出伊係相對人出資成立,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本案請求。又相對人僅謂恐伊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未就此提出證據釋明,況伊唯一資產即為系爭房地,現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無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逕准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為請求,惟該請求屬物之請求,而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是相對人應提起假處分,而非以假扣押為之。又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金額 500,000,000元亦未說明計算基準,應認亦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並有明定。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支票、傳票、請款單、本票、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成霖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4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91頁、本院卷第110-138頁 )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無法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固稱聽聞甲○○因被起訴,可能不法處分系爭房地而捲款潛逃,以逃避其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租金利益,且其依原裁定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 6樓內動產時,抗告人尚欲利用氧妍動能館逃避查封,且氧妍動能館使用系爭房地竟無庸支付租金,足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處分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云云,並提出查封筆錄、備忘錄、統一發票、民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氧妍動能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7-93頁),惟前開證據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不法處分系 爭房地之情,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早於94年8月25日及 96年4月11日即分別經第三人為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見原 法院卷第39-46頁),可見抗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虞。 又前開證據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且依前開備忘錄第二項約定,陳志鵬應將氧妍動能館收益淨利之50%給付予抗告人作為使用系爭房地6樓之報償,並由陳志鵬自行負擔氧妍動能館之虧損,可見抗告人並非將系爭房地6 樓無償交由他人使用,是亦無法釋明抗告人就財產有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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