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03號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辛○○
- 共同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己○○、戊○○、乙○○、丁○○○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0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已於該案輔助一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權利,參加訴訟,為維護當事人及第三人利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依新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立法理由,應賦予相對人相同於當事人之地位,原法院認相對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當事人「原告李欽鎰」與「被告庚○○、游景尾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丙○○、己○○、戊○○、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則係輔助該案被告等人之參加人,有確定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6、27-35 頁)。相對人既係系爭確定判決之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依首揭說明,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逕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非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