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16號
- 抗告人
- 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9,784萬5,735元及美金244萬8,100元,清償期於97年6月間陸續到期後經伊多次催告,高隆公司均拒不清償,經伊對高隆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始發現高隆公司已於97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其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9日登記完畢,以規避強制執行,其等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害及伊之權益,符合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惟如高隆公司於伊所提撤銷訴訟之訴訟期間終止與兆豐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高隆公司即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亦得指示兆豐銀行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如不能及時保全,將致伊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自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伊請求准以3,764萬3,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後,禁止高隆公司終止與兆豐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禁止兆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命令係以一定時限狀態之維繫為前提,抗告人並未敘明該暫時狀態之暫時期限,無異聲請法院准發漫無期限之處分命令,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質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高隆公司積欠其借款,於97年6月屆期後經催告未獲清償,復於97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於同年6月9日登記完畢,其等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3、27至38、40至47頁),抗告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受理,有該院98年4月2日函暨起訴狀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不在信託法第12條禁止之列。
四、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此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如標的物已滅失),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曾佩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查明屬實,並有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59至62頁),是該不動產現已非兆豐銀行所有,而變更為第三人所有,自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可能。
五、又按假處分債權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如已取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同一事項,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高隆公司及兆豐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6條之事由,而聲請禁止兆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法院卷第1頁)。經查,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抗告人另向屏東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32號聲請禁止兆豐銀行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2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前開假處分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聲請禁止兆豐銀行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同一聲請事項,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尚難准許。
六、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84年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高隆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保全其日後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而係就當事人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使債權人在本案執行前,得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而言,惟抗告人聲請禁止高隆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既非就其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使其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暫時定其狀態,始得實現其權利,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不符,亦難准許。
七、綜上,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現狀已變更為第三人所有,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可能;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復經抗告人就同一事項向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已查封在案,抗告人就相同事項聲請本件假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另抗告人聲請禁止高隆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就其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使其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暫時實現其權利,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不相符合,故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1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601 │建│1,160 │10000分 │ ││ │ │ │ │ │ │ │ │之454 │ │├─┼───┼────┼────┼────┼────────┼─┼──────┼────┼───┤│2│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602 │建│591 │10000分 │ ││ │ │ │ │ │ │ │ │之454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號│ 號 │││ 房屋層數 │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3135│臺北市中山區南│臺北市中山區長│鋼筋混凝土造│第12層:356.85│陽台22.15 │全部│共用││ │ │京東路2段88號 │安段三小段601 │20層樓房│合計:356.85 │花台10.23 ││部分││ │ │12樓 │、602地號 │ │ │││3153││ │ │ │ │ │ ││ │建號││ │ │ │ │ │ │ │ │萬分││ │ │ │ │ │ │ │ │之 ││ │ │ │ │ │ │ │ │244 │├─┼──┼───────┼───────┼──────┼───────┼─────┼──┼──┤│2│3136│臺北市中山區南│臺北市中山區長│鋼筋混凝土造│第12層:356.85│陽台22.15 │全部│共用││ │ │京東路2段90號 │安段三小段601 │20層樓房 │合計:356.85 │花台10.23 ││部分││ │ │12樓 │、602地號 │ │ │││3153││ │ │ │ │ │ ││ │建號││ │ │ │ │ │ │ │ │萬分││ │ │ │ │ │ │ │ │之 ││ │ │ │ │ │ │ │ │244 │├─┼──┼───────┼───────┼──────┼───────┼─────┼──┼──┤│3│3111│臺北市中山區南│臺北市中山區長│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1094.98│ │100 │共用││ │ │京東路2段88號 │安段三小段601 │20層樓房│地下3層1451.03││分之│部分││ │ │地下2、3、4層 │、602地號 │ │地下4層1326.38││4 │3151││ │ │ │ │ │合計:3872.29 │ ││建號││ │ │ │ │ │ │ ││萬分││ │ │ │ │ │ │ │ │之 ││ │ │ │ │ │ │ │ │244 │└─┴──┴───────┴───────┴──────┴───────┴─────┴──┴──┘┌───────────────────────────────────────────────┐│附表2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屏東縣│屏東市 │新屏 ││29 │建│2,409 │全部 │ │├─┼───┼────┼────┼────┼────────┼─┼──────┼────┼───┤│2│屏東縣│屏東市 │新屏 ││30 │建│2,410 │全部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號│ 號 │││ 房屋層數 │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64 │屏東縣屏東市工│屏東縣屏東市新│加牆磚造2層 │第1層:197.4 │ │全部│││ │ │業一路2號 │屏段30地號 │樓房 │第2層:116.48 │││││ │ │ │ │ │合計:313.88 ││││├─┼──┼───────┼───────┼──────┼───────┼─────┼──┼──┤│2│9 │屏東縣屏東市工│屏東縣屏東市新│加牆專造及鋼│第1層:1004.78│ │全部│││ │ │業一路4號 │屏段29、30地號│鐵造、鋼筋混│第2層:271.08 │││││ │ │ │ │凝土造2層樓 │地下層:60 │││││ │ │ │ │房 │合計:1335.86 │ │ │ │├─┼──┼───────┼───────┼──────┼───────┼─────┼──┼──┤│3│30 │屏東縣屏東市工│屏東縣屏東市新│加強磚造2層 │第1層:613.84 │ │全部│││ │ │業一路4號 │屏段29、30地號│樓房 │第2層:1276.75│││││ │ │ │ │ │合計:1890.59 ││││├─┼──┼───────┼───────┼──────┼───────┼─────┼──┼──┤│4│65 │屏東縣屏東市工│屏東縣屏東市新│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1443.27│屋頂突出物│全部│││ │ │業一路2、4號 │屏段29、30地號│3層樓房 │第2層:1343.36│12.82 ││││ │ │ │ │ │第3層:1338.13│││││ │ │ │ │ │地下層:17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