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8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7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25-3地號及其上中和市○○路○段102號10樓之6 號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房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7年 5月12日以板院輔96執公字第86770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房地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抗 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認系爭房地雖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無人應買,但 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560萬元,仍高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實際債權14,055,436元,並約略算至原審裁定之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應不超過1,500萬元。縱依97年2月18日通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應列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全部不超過363,820元,本件抵押權人之債權本息加計得優先受償之其 他併案債權人之執行費用,總計約莫為1,540萬元,仍較第 二次拍賣之底價為高,故本件租賃權尚未影響上海銀行抵押權之行使,不得任意除去。又投標人可能係以投資心態投標,縱未除去租賃亦不致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不動產(指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相關之規定。再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之說明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指抵押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係指抵押物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時,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 若有抵押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時,自可認投標人係因顧忌該不動產現由承租人占用中,而於拍定後不能取得拍定物之占有使用,因而導致其出價應買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2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19,321,280元,有鑑定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第52頁可稽,第一次拍賣底價 1,950萬元無人應買,有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憑(原審卷第 129頁),足證拍賣公告載明租賃關係之存在,確使第三人顧忌於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抵押物之占有使用而影響應買之意願甚明,依前揭實務見解,板橋地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後拍賣,於法自屬有據。何況,抗告人之租賃期限至98年2 月25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增修附件附於原審卷第86頁可佐,緃除去租賃關係後,系爭房地於第二次拍賣期日順利拍定,抗告人所餘之租賃期日屈指可數,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不致太大,抗告人以承租人身分聲明異議實益有限。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作為廠房使用,其已耗費巨額成本裝潢,其承租系爭房地係有利於拍定價格之提高云云;苟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何以系爭房地鑑定價值19,321,280元,加計抗告人所謂之巨額裝潢,顯然超過底價1,950 萬元,竟無人應買?足證抗告人之主張毫無可取之處,租賃關係之存在係影響應買意願而非對拍賣有助益。從而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