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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再抗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4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抵押物如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可獲完全清償,不受影響,不應除去,本院裁定仍應除去,實屬違法云云。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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