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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再抗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4人間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抵押物如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可獲完全清償,不受影響,不應除去,本院裁定仍應除去,實屬違法云云。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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