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再抗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4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抵押物如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可獲完全清償,不受影響,不應除去,本院裁定仍應除去,實屬違法云云。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