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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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