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1號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寅○○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故抗告人丑○○(即第一審原告)在原審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寅○○為原告,雖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丑○○追加寅○○為原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丑○○(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對相對人即被告己○○、丙○○、戊○○、巳○○、子○○、乙○○、癸○○、壬○○、甲○○、卯○○、辰○○、庚○○、辛○○、未○○、亥○○、申○○、丁○○、戌○○、酉○○、午○○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共有人寅○○為原告,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丑○○敗訴。抗告人丑○○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人丑○○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至於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乃屬另一問題),則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