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0號抗 告 人 乙○○ 壬○○ 丙○○ 辛○○ 戊○○ 癸○○ 庚○○ 丁○○ 己○○ 甲 ○ 上列抗告人因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購買養生美容健康食品,經由網路線上刷卡服務支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71萬3,000元,該價金支付方式係由聯合生技公司與本件原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訂定服務申請書,由遠弘公司處理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以本件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遠弘公司之收單銀行,嗣因聯合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未交付產品予抗告人,抗告人遂向遠弘公司提出信用卡刷退申請,並於聯合生技公司完成退刷手續,茲滙豐銀行已就上開退刷金額先行向發卡銀行請款,抗告人幾經與滙豐銀行交涉退款事宜,均遭滙豐銀行以其與遠弘公司就該款項有訴訟爭議而不予處理,因抗告人係透過遠弘公司之刷卡機制始能對聯合生技公司完成付款手續,今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商品致生爭議,抗告人自可選擇向加害公司或遵循退款程序透過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退款,是本件遠弘公司與滙豐銀行間訴訟將影響抗告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滙豐銀行,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三、本件抗告人就遠弘公司與滙豐銀行間給付價款事件之訴訟,以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滙豐銀行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經遠弘公司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遠弘公司請求給付之價款既非聯合生技公司出售養生美容健康食品之價款,不論滙豐銀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均非當然得請求或不得請求其發卡銀行退還因購買聯合生技公司養生美容健康食品而刷退之款項,自難認抗告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查本件訴訟遠弘公司係依其與滙豐銀行所簽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VISA/MasterCard/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滙豐銀行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積欠之電子商務交易金額總計2,614萬9,954元(原審卷第4、5頁),滙豐銀行則以遠弘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 、3項約定,未經滙豐銀行書面同意,即透過聯合生技公司 等下包商提供商品或服務,非屬系爭合約應付款之範圍,且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消費者要求解約退款,滙豐銀行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該等款項,並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第5、6項約定中止付款以待調查等語置辯(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件抗告人向聯合生技公司購買養生美容健康食品,係利用遠弘公司刷卡系統進行信用卡交易以預先支付貨款,該信用卡款項已經抗告人繳付其發卡銀行,再轉付滙豐銀行(正常交易時,即由滙豐銀行再支付遠弘公司,遠弘公司再支付聯合生技公司),則於遠弘公司請求滙豐銀行給付價款訴訟,倘滙豐銀行遭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所付信用卡款項,即須由滙豐銀行給付予遠弘公司,而無從循滙豐銀行至抗告人發卡銀行再至抗告人之管道,返還予抗告人,顯見抗告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款項之權利,將因其所欲輔助之當事人滙豐銀行受敗訴判決,致有不利益之影響,倘滙豐銀行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輔助滙豐銀行而參加本件訴訟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避免日後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原法院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