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3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 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31 日委請伊施作「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貨運站(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遠翔航空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倉(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56萬8,800元、608萬3,245元。伊依抗告人之指示進行施作工程,並於95年完成工程,詎抗告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後不再清償,合計尚欠8,640,453元。 據聞抗告人遭其他廠商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財務困難,正擬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8,640,45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工程款8,640,453元,茲聞抗告人有財務困難情事,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請款總表、單價明細保、存證信函為憑,聲請核無不可,爰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稱據聞抗告人有遭其他廠商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財務困難之情事云云,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億以上,於國內確有財產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於無資力情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金額竟僅係聲請保全債權總額之1/30,低於司法實務通常供擔保之金額,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施作工程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請款總表、單價明細保、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3-4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情事,要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相對人另主張: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合計僅12,920元、銀行利息之扣繳稅額僅為1,280元,可見抗告人營運不佳, 與抗告人所稱年營業額數億,資金周轉良好不符;且抗告人並無任何可獲利之資產。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於無資力情事,又未附上名下財產清冊及營業交易資料,伊自得懷疑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嫌。近來多家知名公司皆發生營運不良無預警倒閉情形,抗告人於本件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迄今並無清償或試行和解之意,若待本件本案判決確定,伊之債權無法確保,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關新聞報導為憑(本院卷第18-24頁)。 然查:依抗告人93年度(即兩造簽訂契約時)與96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資料相同,均係汽車3部,並無變動,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可供對照(本院卷第19、38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頁),顯示:抗告人尚有多家銀行利息所得, 雖利息總額僅1,280元,惟無法看出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有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係相對人負有釋明之義務,相對人稱抗告人應負釋明自己非無資力之責,容有誤會。抗告人縱有積欠工程款未付情事,仍與抗告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必要情形不同,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清償債務逕謂為有假扣押必要性。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各項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提及抗告人,亦無從認為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