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2號
- 抗告人
- 乙○○即A○○○○○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郵政信箱,經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經公示送達於98年10月27日公告於於本院公告處,於98年11月17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