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 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 相 對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 項亦有規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4日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下稱草屯鎮公所)簽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委託契約」,台群公司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廠商徵選需知(採用BOT 方式)」,為焚化爐之興建營運及繼受特許權而投資成立相對人(即債務人)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 )。巨展公司於89年12月1日與台群公司分別簽署合約編號001及002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採用BOT )工程合約書」,由台群公司承攬相關工作,編號001 者係機電工程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4000萬元(未稅),編號002者係土木工程部分,總價3700萬元(未稅),含稅為3885萬元。系爭機電與土木工程,台群公司已於91年12月13日完工驗收,交相對人營運使用,其保固期亦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12月12日屆滿。然相對人僅就機電工程合約支付部分款項,土木工程合約則分文未付。台群公司業於92 年9月18日與債權人漢唐公司合併解散,債權人概括承受台群公司之權利義務。債權人多次催促相對人付款,相對人不僅拒付,甚至否認兩造間有前述2份工程合約存在,債權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申請仲裁,該協會以94年仲聲仁字第91號作成判斷,命相對人就機電合約再給付債權人1295萬6328元;土木合約部分,則以雙方無仲裁協議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及收入皆來自草屯鎮公所委託焚燒垃圾之處理費,茲因草屯鎮公所於95年底提前中止委託相對人處理垃圾,影響相對人之營運,相對人因營運停止而成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拒不依仲裁判斷給付債權人機電部分工程款,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幸賴債權人先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扣相對人對草屯鎮公所之委託處理費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執行),始得經由強制執行( 南投地院97 年度執字第9349號)取得1510萬8068元。相對人目前唯一財產,為其對草屯鎮公所因該公所提前終止委託營運契約,經仲裁判斷應付之2億1600 餘萬元債權,一旦債務人收得該款,依前述其堅拒付款之態度推斷,該款必遭隱匿,債權人本件土木工程款債權3885萬元(含稅)於勝訴後將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債權人釋明尚難認為充足,債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規定,聲請准債權人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及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於38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合約編號001、002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委託處理(採用BOT )工程合約書(聲證1、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節本(抗證 4)等可認為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另依抗告人提出之94年1月13 日存證信函、94年3月17 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合約編號001、002工程合約尾款,抗證3)、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聲請撤銷仲裁協會94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之訴,抗證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假扣押裁定(抗證7)、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全字第420號94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抗證8)、97 年度執字第9349號97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抗證9)、等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應予准許。原審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上述抗證物,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