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向相對人訂購自動刷輪清洗機(下稱系爭刷洗機) ,雙方並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系爭刷洗機需符合6個月內 每週良率需大於95%之驗收條件。嗣相對人於95年7月間將系爭刷洗機送場,伊經各種測試後,誤以為系爭刷洗機已達上開良率標準,乃於96年3月14日驗收。詎自96年6月底起,伊之客戶陸續反應晶片表面有類似滾輪痕跡,經伊檢驗測試,發現上開痕跡係由系爭刷洗機所造成,因相對人始終無法排除瑕疵,致伊之客戶自96年7月間起即大量退貨,並由伊改 以人工方式清洗晶片,導致成本增加,因而使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初估損失已逾新台幣 (下同)800 萬元,超過相對 人之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之1/2,經伊多次函請相對人協商解決,惟相對人卻藉詞拖延,毫無履約或賠償之誠意,因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為免相對人日後規避責任,隱匿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系爭刷洗機訂購合約書、系爭刷洗機驗收標準、系爭刷洗機驗收報告、清洗機異常報告、抗告人公司96年10月4日函文、相 對人公司96年10月15日覆函、客訴暨損害賠償統計表、刷洗機損害賠償統計之單位成本明細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7至21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情。 三、經查,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刷洗機存在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並已訴請相對人賠償 (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且提出上開文件為證,顯已就其請求予以釋明。再經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6年10月15日覆函記載:「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所提出之進行final test及退機兩方案,經討論後皆超過本公司所能承受之範圍,故無法答應」(見原法院卷18頁),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高達800 萬元,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之1/2(見原法院卷 19 至21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是應認抗告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乃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釋明兩造間有系爭刷洗機之訂購契約關係存在,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