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促字第
447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准予核發,對抗告人甲○○之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3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對抗告人乙○○之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支付命令最遲於96年1月26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96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乃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15日始提出異議,顯逾上述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6年8月間受案外人持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聲請之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欠款,其嗣後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始知悉,相對人於95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其戶籍地址送達,然其已遷居新址多年,亦無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該處所,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然伊皆未見上開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內有送達通知書,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審遽行駁回其聲請顯不合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已自認支付命令係送達其戶籍地址,其雖主張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內有送達通知書云云,然已足認其仍未真正遷離該處所。又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已載明「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勾)即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分別於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處蓋章,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曾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內有送達通知書云云,自難憑採。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即無不當,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