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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微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福大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福大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 與抗告人共同投資臺北縣政府公共採購案,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兩造於96年2月3日計算結果, 抗告人應給付伊1,427,671元,然抗告人迄今尚欠96萬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頃聞抗告人在臺北縣政府有貨款可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立據一份為證,應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又相對人於本院復提出第三人陳尚澈之聲明書,表明其前受相對人委託,於96年3月2日後每月前往抗告人營業處所1、2次,催討前開款項,惟均未獲會晤負責人甲○○,據抗告人公司員工表示,實際負責人為張明輝,多在大陸投資做生意,不會立即回國,登記負責人甲○○為張明輝之母,亦遍尋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據以釋明抗告人負責人逃匿且有將公司財產移往大陸等情,是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在案,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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