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4號
- 抗告人
-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何戈彬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100,41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58,568元,係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21日所陳報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則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匯竑公司之淨值總額為62,100,419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2,100,419元,惟上開資產負債表係於96年12月31日做成,而抗告人起訴之時點係在97年8月18日,原審並未命相對人提出匯竑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起訴時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之財務報表,且未減除已分配盈餘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該資產負債表資料,顯不能證明匯竑公司起訴時及將盈餘分配後股東權益之淨值數,原審應依職權命匯竑公司提出該等資料正確計算本件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核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起訴狀所載,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乙○○與何戈彬、丙○○(即相對人)間於93年3月就如附表所示匯竑公司公司股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戈彬、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匯竑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再由原告代位受償,續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何戈彬、丙○○有如附表所示匯竑公司股份信託債權存在。」,因匯竑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無市價可參,抗告人乃請求原法院以起訴時每股合理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3至4頁)。原審即於同年9月9日以97年度補字第1113號裁定(原審卷第39頁)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亦於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元,且繳納裁判費5,950元(原審卷第41頁)。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21日以答辯狀向原法院陳報匯竑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總額為62,100,419元(原審卷第73至78頁),原審因之依匯竑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於97年10月2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100,4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58,56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5,950元,並命抗告人再補繳552,618元(原審卷第93頁)。
(二)依上說明,可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96年12月31日匯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為據(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抗告人係於97年8月18日起訴,前者之時點為96年12月31日,後者則為97年8月18日,二者相距7月餘,衡諸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匯竑公司於上述二時點之淨值,應有不同,難謂96年12月31日匯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之匯竑公司淨值,即為起訴時該公司之淨值,故起訴時匯竑公司之淨值為何,自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匯竑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亦未依職權調查(例如: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匯竑公司於97年8月18日時之淨值),即逕以96年12月31日匯竑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總額,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二有關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相對人何戈彬,持有匯竑公司股數400,000股。 編號二:相對人丙○○,持有匯竑公司股數6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