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立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上2人共同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僅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作為請求之釋明,但就得以假扣押之原因,卻在無任何釋明其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即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得予假扣押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256萬元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存在。相對人於本院復主張:抗告人原有4戶房地,在幾個月內就出脫3戶,僅餘1 戶如再出售脫產,將無法求償等語,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兩造於96年6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商紀錄申請協商後,抗告人於同年8月至10月即出售三戶房地,而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對於僅存1戶未出售,亦不爭執,雖其主張出售所得仍會增加資產,然房地出售所得是否果即增加資產,又將來能否得以順利強制執行,仍不得而知,則抗告人出售僅存之1戶房地,仍有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