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雖設在台南縣新營市,惟有關本件工程之聯繫及進行,實際上均由相對人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地下一樓之營業所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抗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更就本件工程爭議提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意旨,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原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訴訟已因兩造擬制之合意管轄,原法院為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聯繫及進行均係由相對人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地下1樓之營業所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民國97年3月13日之陳報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應屬有據。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