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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63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63號

抗告人
珍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李滄源,係第三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義之子。嗣相對人與中源公司合併經營,第三人乙○○雖曾於民國93年1月3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並同意相對人之生財器具仍為中源公司所有,惟該同意書並非乙○○代表相對人簽署,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始變更為乙○○,故不能依該同意書認該等生財器具非相對人所有。且系爭同意書亦於95年9月8日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當時李滄源亦以股東身分參與表決,中源公司不得執之為權利上之主張。又相對人仍於現址營業中,雖目前申報停業,惟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仍有所有權。至於中源公司雖提出購買證明,惟系爭動產早已移轉於相對人,且中源公司復未提出95年9月8日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足以影響相對人所有權處分之權利。是原法院以系爭動產現為中源公司所占有,且相對人亦無得請求交付系爭動產之權利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7年度板院民公仁字第005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將系爭動產交付予抗告人,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而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合於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第三人中源公司雖辯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主張乙○○早於93年1月2日即同意系爭動產屬中源公司所有,復提出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0月2日簽署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並於97年9月19日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見解,系爭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既尚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中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從而系爭公證書形式上既合法且適當,並無不合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命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中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或諭知抗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逕以系爭公證書不合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此外抗告人業已於97年4月28日登記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結果如何,原法院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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