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83號抗 告 人 戊○○ 丙○○ 己○○ 庚○○ 丁○○ 乙○○ 相 對 人 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戊○○、己○○、庚○○、丁○○、乙○○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及其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均為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觸控公司)之股東,其中戊○○、庚○○、丙○○擔任董事之職,己○○為丙○○之妻且擔任公司監察人,丁○○、乙○○則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民國96年10月間抗告人以真實觸控公司為名,由丙○○出面向相對人募集資金,瑞華公司乃於96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0日以新台幣(以下 同)99萬9千元、1千萬元分別匯入真實觸控公司籌備處(即己○○之帳戶)及真實觸控公司帳戶中,並取得真實觸控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以防資金遭挪用,丙○○於收到上開資金後,即充作10位股東繳納之股款。詎抗告人嗣後藉故派其公司會計乙○○取回帳戶存摺,並向銀行謊稱公司印鑑遺失而辦理變更,據以提領帳戶資金近6百萬元。瑞華公 司於97年3月14日間發現遭詐騙後,乃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經該所於當日通知抗告人說明,其等均拒絕到案,避不見面,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瑞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佯稱前述款項為借款,願按月償還云云,意圖逃避債務,抗告人並均赴中強光電公司工作,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不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主張丙○○邀其出資1千餘萬元,存於真實觸控公 司帳戶,該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丙○○嗣向銀行辦理公司印鑑遺失予以變更,據以領出近6百萬元,支付予其他抗告 人,個人帳戶已無現金,有脫產情形等情,據其提出真實觸控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存摺暨匯款回條、公司大小章及報案三聯單為證,丙○○亦自承有變更公司印鑑,領出近6百萬元,分別給付貨款或其他抗告人等情,即丙 ○○確有領取相對人主張其所有款項後支用行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若干釋明,則原法院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人丙○○雖辯稱其係向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借款作為真實觸控公司現金增資用,與瑞華公司無涉,甲○○就所保管之真實觸控公司大小章表示一時無法尋獲,同意其更改印鑑,其始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改手續,領取款項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情,惟此乃實體爭執事項,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認定,丙○○以此主張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 四、其次,相對人主張丙○○以外其餘抗告人分別為真實觸控公司員工或兼任董監事,因而認定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然據其所述,邀其出資、嗣後變更公司印鑑及提領款項支用均係丙○○一人所為,而乙○○既為公司會計,由其向被上訴人拿取真實觸控公司之存摺,亦無異於常情,而其等縱有至其他公司工作,應與相對人所追究之款項無涉,故相對人對於其餘抗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仍難認已有釋明。再者相對人主張己○○為丙○○之配偶,其餘抗告人均為公司同事,消息互通,有脫產之虞,且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己○○名下5家銀行帳戶僅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存款,顯然已為 脫產,乙○○之帳戶則扣得3百餘萬元,更係丙○○藏匿之 上開領得款項云云,然執行扣得款項縱屬不多,亦無法釋明即為脫產,而相對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函示扣押乙○○存款3百餘萬元,亦無從認定即屬相對人爭執之系爭款 項。至相對人另稱乙○○、丁○○、庚○○已自中強光電公司離職,後2人並將其名下真實觸控公司股份歸還丙○○, 惟揆諸上開說明,離職尚難認係假扣押之原因,而所謂歸還股份,相對人既主張係以其資金充作股東之股款,縱有歸還股份,亦無減少財產。再者相對人主張丙○○提領上開款項後,曾於97年2月22日將30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分別匯入乙 ○○、丁○○、戊○○及庚○○帳戶內,本件假扣押執行時,乙○○、戊○○受匯款帳戶內僅剩數百元,戊○○甚將帳戶結清,顯已脫產云云,抗告人則稱該筆款項係工作薪資,經查相對人係於同年10月間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距匯款時間已有8個月,支用存款實屬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脫 產行為,是相對人對於其餘抗告人究如何隱匿或脫產之虞,仍未能盡釋明之責,所言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