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拍賣查封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翎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繼續拍賣查封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終局執行優先於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以本件執行標的業經另案假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終局執行之聲請;且本件執行名義係准許伊「代位受領」東岳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非「受償」,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將執行金額交伊受領,如有其他債權人請求參與分配,應於抗告人受領後,另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查封、扣押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403號判例參照)。惟關於執行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如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其後才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案外人東岳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案外人東岳公司則積欠抗告人票款820,874 元,均未給付。抗告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東岳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經原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東岳公司820,874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確定。抗告人於96年9 月10日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 日扣押相對人於第3 人板橋市農會之存款,分別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 、7 、3 、13頁)。 ㈡惟: ⑴抗告人早於96年4 月20日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東岳公司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東岳公司清償。相對人於96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但已於96年9 月20日再具狀陳報,對東岳公司負有125 萬元債務,此據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明確。 ⑵案外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亦早於96年5 月28日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5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東岳公司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東岳公司清償。相對人於96年6 月8 日聲明異議,但已於96年9 月20日具狀陳報,對東岳公司負有125 萬元債務,此亦據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 ㈢上開禁止債務人東岳公司處分其對相對人820,874 元之債權「相對人亦不得對東岳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原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於三麗鷗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後之96年8 月28日,始取得「相對人應給付東岳公司820,874 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之終局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6 、7 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終局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應給付東岳公司820,874 元本息」部分,有礙於上開假扣押命令「相對人不得對東岳公司清償」之查封執行效果,依前揭說明,對於三麗鷗公司不生效力。 ㈣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准許抗告人「代位受領」東岳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非代位「受償」云云。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東岳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20,874 元本息,其起訴所得之820,874 元本息直接屬於東岳公司,抗告人經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代位受領相對人給付時,即生相對人清償東岳公司及東岳公司清償抗告人債權之雙重效果,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代位受領」非「代位受償」,要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請求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有礙於假扣押債權人三麗鷗公司先請求實施假扣押之查封效果,對三麗鷗公司不生效力,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