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甲○○、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3號再 抗 告 人 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限期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