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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乙○○○○○ ○○
- 抗告人
- -TO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TO
- 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BANNERET MARINE
CARRIER CO., LTD.)間損害賠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案件繫屬在案,因抗告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超過訴訟標的金額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印度盧比(折合新台幣204萬3500元),則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超過6萬1305元,原裁定核定為10萬元,自有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為保全其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是應無向國外詢價、鑑定或傳訊證人以調查貨物在目的地市價之必要,原裁定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必須及實際支出前開調查費用,即命抗告人就該部分費用提供10萬元作為擔保,亦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受理在案。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㈠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印度盧布,依其起訴時即96年8月1日之匯率換算(1盧布兌換0.8174新台幣)為新台幣(下同)204萬3500元,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鉅亨網國際匯市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3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2萬129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應徵3萬1942 元,因第一審裁判費已由抗告人繳納,無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則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共計為6萬3884元。
㈡有關律師酬金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3500元,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應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6萬1305元(204萬3500元×3%=6萬1305元)以下,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並非簡易,是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提起本訴僅係保全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應無向國外詢價、鑑定或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為確定損害賠償金額,自有向國外詢價、鑑定或傳訊證人以調查貨物在目的地市價之可能,且相對人為證明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有聲請傳訊證人或行鑑定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無須支出此等費用,實無足採。因此,本件為調查損害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有國外詢價、鑑定或傳詢證人之必要時,因至少須進行兩個事實審調查程序,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規定,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費用可能支出10萬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定為22萬3884元(6萬3884元+6萬元+10萬元=22萬3884元)。
五、原法院裁定擔保金額為26萬3884元,自有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