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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9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之原因,係因鑑定人無法於鑑定前計算鑑定費用之故,並非抗告人拒不繳納。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山東里山下1-3號內之研磨機等動產,經原法院囑託鑑定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等動產價格,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命抗告人逕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有原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嗣經抗告人於96年11月28日向鑑定人表示願續行執行,鑑定人亦同意抗告人於鑑定期日前預繳部分鑑定費用,嗣於鑑定工作完成後,如須追加鑑定費用,鑑定人同意抗告人於確認追加費用後再行繳納,有鑑定人於96年12月21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主張因執行標的物數量不明,無法計算鑑定費用,故與鑑定人協議於鑑定當日前往現場鑑定後,再行通知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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