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房地已被相對人查封在案,信用受損,不動產無法正常使用。伊任職於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台幣 (下同)3 萬80000多元,撫養3名子女皆在求學階段,等同於低收入戶,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期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期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餘本院雖提出原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然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抗告人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及其他所得4筆,所得給付總額合計56萬4331元 (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計濟信用者,況抗告人雖抗辯伊任職於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8000多元,撫養3名子女皆在求學階段,等同於低收入戶,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費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