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張炳煌律師 馮達發律師 抗 告 人 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委外服務合約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部分及命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關於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均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簽訂「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委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相對人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貿聯網公司)將抗告人現有信用卡電腦資訊處理系統,轉換為美國第一資訊集團之產品VisionPLUS及相對人自行開發之功能模組,並由相對人提供後續之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服務及維護。詎系爭系統上線以來,問題層出不窮,有重大之瑕疵,迄未改善,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卡業務。抗告人因之受有信用卡業務損失新台幣(以下同)2727萬2250元以上,及商譽損失5000萬元以上,抗告人曾於96年11月21日發函向相對人行使抵銷權,抵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所有相關費用,並請相對人支付其餘賠償5,604萬8,783元,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且相對人於96 年11月1日片面違約減縮系統需求之服務,致抗告人有關續卡、促銷、遵循主管機關規範等信用卡重要業務,嚴重受影響。經抗告人函請依約提供服務,相對人猶未恢復完整服務。相對人已構成重大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於96 年12月5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惟鑑於系統轉換須費時至少8個月,為免影響廣大客戶權益,乃以97年9月30日為終止生效日。詎相對人反於96年12月21日發函主張抗告人行使抵銷權不合法,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7 年5月10日為終止生效日,且要求抗告人給付2,108萬3,728元,否則將於97 年1月31日停止系爭契約之服務。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抵銷權行使合法與否、系爭契約終止生效日、相對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否於97年1月31 日停止服務等問題,均有爭執,本件存有爭執之去律關係甚明。倘任令相對人於97 年1月31日停止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將嚴重損及抗告人全國廣大信用卡客戶之權益,抗告人更將面臨客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融主管機關之懲罰及商譽損失擴大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雖於97 年1月15日表示如抗告人自97 年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預付250萬元,相對人承諾繼續依約履行至97年5月10日止云云。惟其於兩造爭議解決前,仍有隨時停止依約服務之可能,抗告人廣大客戶仍隨時處於無法使用信用卡之風險。為免抗告人及廣大之信用卡客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為命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繼續提供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服務至97年9月30日止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經貿聯網公司則以:只要華南銀行繼續支付97年2月1日起每月服務費,經貿聯網公司即可繼續提供服務至97 年5月10日,或雙方另議之日期,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經貿聯網公司並非不願提供服務,僅因華南銀行已逾半年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貿聯網公司無力墊支繼續提供服務之各項費用,乃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且系爭信用卡系統服務,非僅經貿聯網公司得以提供,華南銀行可委託其他廠商提供服務;據經貿聯網公司暸解,華南銀行曾向銀行局報告表示可於97 年1月31日後順利接手信用卡系統服務,其所主張經貿聯網公司停止服務所致危險及損害,均不致發生;況華南銀行遲不與經貿聯網公司辦理信用卡業務銜接作業,足見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經貿聯網公司係因無力負擔繼續提供服務之費用乃停止服務,縱准許華南銀行假處分之請求,經貿聯網公司亦無法執行。至於華南銀行所主張經貿聯網公司信用卡系統具有瑕疵等情,並非實在,其主張高額之損害賠償,更無憑據。迄96年12月份,華南銀行積欠經貿聯網公司之服務費用等已達2650萬1857元,其執詞拒付費用,於經貿聯網公司行使法定抗辯權時,聲請本件假處分,尤屬無理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華南銀行以38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經貿聯網公司供擔保後,經貿聯網公司應依兩造間「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委外服務」合約書(案號:HN B-94028),繼續提供華南銀行該合約書第一條「工作範圍」第二款「處理作業服務」(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服務,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及第三款「應用系統維護及需求變更資訊服務」(包括應用系統問題偵錯、修正、維護服務,並配合抗告人業務需要所產生相關資訊服務,應用系統服務範圍包含VisionPLUS系統、含CMS, TRAMS, ILS,SSC模組及相對人自行開發之功能模組COLA, MBS 及COLM等模組)所規定之各項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服務至97 年5月10日止。華南銀行其餘聲請駁回。兩造各自提起抗告。 四、華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 ㈠信用卡資料處理軟體糸統之轉換,涉及非常複雜之作業程序,絕非二、三個月期間可以完成:包括⒈首先須按功能完備性、系統穩定度、系統適合性、系統價格等各項因素進行擬用軟體系統之評選,此評選過程須相當時間。⒉由於既有之信用卡資料處理系統均係外國軟體公司之產品,故在擇定軟體系統後,才能從該系統在台灣之各家代理服務廠商中,評選擇定適合建置該軟體系統之合格服務廠商。⒊擇定軟體建置服務廠商後,雙方始會進行議約程序。⒋軟體服務廠商於簽約完成後,始會開始進行系統建置及資料轉換工作,且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進行資料轉換工作,而屆時之資料轉換工作尚須經貿聯網公司之誠意配合始克為之。此類大型資料處理軟體系統之建置與資料轉換工作,乃是一項相當耗費時間、人力及費用之龐大軟體工程,此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一絛「工作範圍」約定之換建置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九個月」即足證明。 ㈡由上述可知,僅僅進行系統建置與資料轉換工作即需時九個月之久,若再加上華南銀行進行擬用軟體系統與服務廠商之評選、議約、簽約等時間,則進行系統轉換建置所需時程當然必須在九個月以上。故華南銀行96 年12月5日存證信函訂定97年9月30日契約終止生效日,要屬合理。 ㈢如依經貿聯網公司之主張,債權人得以己力防免損害之發生,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則民事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將永無適用之餘地,且本件中就經貿聯網公司可能請求賠償之價款,華南銀行自始即陳明願供足額擔保之,故並非無償取得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另查所援引之案例,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系爭合約有無約定華南銀行得選擇將系爭系統移轉予第三人,與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關,抗告人係決定另覓新系統,以替換系爭系統,而非將系爭系統移轉予第三人營運。 ㈤爰求為將原裁定不利於華南銀行部分廢棄,命經貿聯網公司應再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依「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委外服務」合約書(案號:HN B-94028),繼續提供聲請人該合約書第一條「工作範圍」第二款「處理作業服務」(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服務,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及第三款「應用系統維護及需求變更資訊服務」(包括應用系統問題偵錯、修正、維護服務,並配合抗告人業務需要所產生相關資訊服務,應用系統服務範圍包含VisionPLUS系統、含CMS,TRAMS,ILS, SSC模組及相對人自行開發之功能模組COLA,MBS及COLM等模組)所規定之各項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服務,並駁回經貿聯網公司之抗告等語。 五、經貿聯網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兩造於97年1月9日之協商會議中,即已向華南銀行陳明,因雙方就過去發生之爭議仍有爭執,建議讓該等爭議留待法院以司法程序判斷,但經貿聯網公司半年期間未收受任何服務費用,財務捉襟見肘難以繼續提供服務之情況,希望華南銀行同意自97年2月1日起,支付經貿聯網公司服務費用,經貿聯網公司承諾繼續提供信用卡業務服務。 ㈡倘華南銀行支付費用,經貿聯網公司不提供服務的話,則華南銀行又何能期待經貿聯網公司在未收受費用之情形下,有能力提供華南銀行信用卡系統服務。 ㈢債權人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報酬,原可輕易避免其所認知的損害或危險,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債權人託詞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希藉法院之力,以強制債務人接受其單方之意願,實非可取。 ㈣本案倘確有如原裁定所謂之急迫危險存在,其最有效之防止方法,即係由雙方當事人先擱置過往之爭執,而暫先遵照合約規定,各自履行義務,至於雙方過往之爭執可由任一方或雙方各自起訴解決。原裁定命華南銀行供擔保於法院,要求經貿聯網公司自行週轉營運資金,根本無助於本案急迫危險之避免。 ㈤華南銀行於原審未提出證據釋明無法及時轉換系統之可能,則本案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一方面認定華南銀行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情事,另一方面卻又裁准定暫時狀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依雙方委外服務合約第10條規定「於本合約書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華南銀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經貿聯網公司)移轉軟體使用權予甲方,而由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範圍內應用系統軟體之備份,移轉重置於甲方相同形式之系統環境上……服務移轉之價格由雙方另行協議,惟兩者合計以不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含稅) 。」換言之,依照合約規定,倘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信用卡系統時,亦應移轉予華南銀行自己,非將系統由第三人承接;華南銀行倘欲超出合約規範將系統移轉予第三人,因此導致需耗費較長之時間以轉換信用卡系統,其風險又豈能歸由經貿聯網公司承擔等語。 六、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故關於法律關係假處分之規定,必於法律關係之有無不明,而兩造間有爭執,為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始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之爭執,經貿聯網公司應依兩造間「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委外服務」合約書(案號:HN B-94028),繼續提供華南銀行該合約書第一條「工作範圍」第二款「處理作業服務」(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服務,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及第三款「應用系統維護及需求變更資訊服務」(包括應用系統問題偵錯、修正、維護服務,並配合抗告人業務需要所產生相關資訊服務,應用系統服務範圍包含VisionPLUS系統、含CMS,TRAMS,ILS, SSC模組及相對人自行開發之功能模組COLA,MBS及COLM等模組)所規定之各項信用卡業務電腦資料處理作業服務至97 年5月10日止,或97年9 月30日止,為其依系爭契約之義務,無以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之情形,只是各自主張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經貿聯網公司主張自97 年5月10日終止,而華南銀行主張自97 年9月30日終止。是則,本件華南銀行為防止經貿聯網公司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違法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不僅使伊喪失受服務之權利,亦導致伊關於系爭契約所服務之客戶之權利遭受危害為由,聲請假處分命經貿聯網公司應暫時維持與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第一條之服務之行為。惟按系爭契約關係應否存在及其應於何時終止,即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兩造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在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經貿聯網公司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有依約履行並提供服務之義務,自無以假處分以命其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縱使經貿聯網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擅自停止提供服務,致華南銀行遭受損害,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換言之,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無爭執,至於華南銀行所主張系爭系統上線以來,問題層出不窮,有重大之瑕疵,受有信用卡業務損失2727萬2250元以上,及商譽損失5000萬元以上云云;及經貿聯網公司辯稱華南銀行不依約給付報酬,致其發生財務困難,華南銀行不能主張抵銷云云,係關於系爭契約履行之爭執,非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因此,若一方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兩造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否則,無異以法院強制力介入私法律關係之履行,顯與私法自治之原則相背,從而,華南銀行之聲請難謂為合法。原法院准華南銀行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定其期限至97 年5月10日止部分,尚有未洽。經貿聯網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准華南銀行供擔保為假處分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華南銀行於原法院之聲請。至於原裁定駁回華南銀行其餘聲請部分,並無違誤,華南銀行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經貿聯網公司抗告,為有理由;華南銀行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