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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告人
正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向債務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2-1等土地上「國硯」建案預售房地及停車位,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080萬元,伊已一次付清,惟上揭建案已停工兩年均未復工,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申請2億8300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人陳廷為璽福公司負責人,債務人陳吳足為陳廷配偶,擔任璽福公司監察人,陳廷夫婦與伊簽約時實無履約之意思,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連帶賠償。又璽福公司於96年9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820、822、831、832、833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32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暨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不法脫產移轉所有權予其最大股東即抗告人,然抗告人卻未承受系爭房地上2億4000萬元之鉅額貸款,可證璽福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而陳廷、陳吳足夫妻均已取得美國護照,抗告人之資本額又僅1000萬元,唯恐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時無從強制執行取償,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債務人璽福公司、陳廷、陳吳足及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支出證明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正本、建照執照圖說、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謄本等件影本為據。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照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僅足釋明相對人對璽福公司等債務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璽福公司等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惟就相對人對伊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對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均未具體表明,其聲請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要件,且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相對人對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璽福公司對其負有債務,為規避其求償,而與第三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0至73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璽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目的,性質上為侵權行為,就此侵權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享有金錢債權,相對人既已具體表明抗告人與璽福公司有上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已釋明: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9頁),參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則以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能否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實堪質疑,況璽福公司等無法履行預售房地買賣之債務,至今已逾2年,璽福公司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其上之抵押債務仍由璽福公司等繼續負擔,則衡諸常情,相對人稱璽福公司等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係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縱相對人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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