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8號
- 抗告人
- 台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於新台幣2 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褒忠鄉○○段532、532-1地號土地、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7-2 的汽車維修廠內之動產(見原法院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 頁)。執行法院就乙○○所有不動產部分,於96年10月2 日囑託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因相對人2 次未到院引導,執行無結果(見原法院卷囑託執行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就抗告人所有動產部分,則於96年12月27日依相對人指封內容,查封頂架汽車升降機3 台、大型風扇1 台、輪胎更換機1 台、機油更換機1 台、台順油壓機1 台、輪胎檢測台1 台等(見原法院卷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乙○○」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認查封之動產係其職業上所需之器具及物品,且執行金額僅2 萬元,查封物之價值高達20萬元,顯有超額查封等語(見乙○○聲明異議狀),原法院裁定駁回乙○○之聲明異議,其當事人為「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甚明,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聲請本院逕行更正原裁定「聲明異議人為抗告人」,於法有違,無從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