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00元」,抵扣定金1,000萬元,相對人尚有170,000,000元未清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2項規定:「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 明,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依法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解除契約,復於8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故應由釀成訴訟之 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買方(即相對人)只付定金1,000萬元,應 以賣方(即抗告人)收取1,000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聲明「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一億七千萬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4日裁定就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70,000,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1,000元,該裁定於97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0)。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於97年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