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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2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壹仟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

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確定(97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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