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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告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市○○○地○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曾明裕簽立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付款予曾明裕。曾明裕私自偽刻抗告人圖章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抗告人無須對相對人負契約上之義務。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所涉相對人施工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已完成工作;且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眾多瑕疵,並遲誤工程甚久。又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搬遷逃避之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雖據其提出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7日簡易合約報價單、96年7月11日及96年8月21日請款單等為證,而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頃聞相對人財務狀況發生嚴重危機,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且他遷無蹤云云,並提出其對抗告人送達之信封記載抗告人「已搬遷」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信封記載其對抗告人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237號8樓之3,而抗告人之事務所係臺北市○○○路○段65號11樓之2,有抗告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20頁),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他遷無蹤云云,為不足採。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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