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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1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早已停止營業,乃眾所周知,非因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所造成,否則,若生意興隆,豈有關門停止營業之舉,伊已提出加油站現場照片為證,已盡假扣押原因相當釋明之義務,原裁定認相對人停止營業係因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所造成,其推論不合邏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伊既非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豈能得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損益,所要求者已非釋明而達證明之程度,原裁定逕認伊完全未盡釋明之義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未提出任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遲至相對人提出抗告後,方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抗告人公司(即相對人)因國際油價大漲,經營不善,於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查封時,抗告人早已停止營業多時」等語,並提出證二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為憑,觀諸該照片,既係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拍攝,則加油設備上張貼「暫停營業」字樣,衡情應是相對人因加油設備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營業,且「暫停營業」字樣清晰潔淨,顯係新張貼而非已持續張貼一段時日之狀態,本院因認係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攝,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況該照片僅足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一時間點之加油站停止營業情形,無從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時,相對人即有停止營業之情事。又相對人僅係地區型加油站,非全國知名之加油站,其有無停止營業,尚非大眾所能周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前相對人早已停止營業,乃眾所周知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再抗告人所提證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同理亦僅足釋明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此一時間點之加油站停止營業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即有停止營業之情事。換言之,再抗告人如欲證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即應提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聲請假扣押時之加油站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為釋明,再抗告人以本件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後之加油站現場照片為釋明,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次查,再抗告人謂伊非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損益,國際油價上漲,相對人之加油站陷入虧損狀態,伊已盡釋明義務等語,惟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就假扣押原因負釋明之義務,再抗告人即應以證據釋明之,再抗告人縱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然就相對人公司是否有跳票行為、資產設備設定高額抵押權等假扣押原因情事,非不能舉證以使本件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再抗告人以此解免其釋明之義務,委非可取。是則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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