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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紘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5-1至-8地號土地上之「新光C1商務住宅 PJ0203B之石材工程」委由相對人施作,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已依約開工、施作、完成交付,經驗收完畢,已進入保固階段,相對人催請返還7%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以下同) 5,215,000元,未獲置理,相對人甚為恐慌,近聞抗告人擬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 2,400,000元範圍內,求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驗收報告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驗收報告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業經驗收,向抗告人催請返還所保留之工程款,抗告人擬以抵扣瑕疵之修繕費用,不合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生爭議;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依其聲請,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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