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黑伊天使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黑伊天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范 鮫律師 郝燮戈律師 朱百強律師 抗 告 人 最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張靜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Awfully Chocolate Pte. Ltd.)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擔保期間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供擔保之期間」,專指原告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蓋當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予准許 ,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又所謂「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即指法院依裁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申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各項法定訴訟費用總額,除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外,固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之費用,惟應以必要之訴訟費用為限,但應扣除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 抗告人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甲○○(下稱黑伊公司等三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定訴 訟費用之擔保額除第二、三審裁判費外,包含應於各審支出之總費用;而同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亦已分別明示訴訟文書之費用及應到場為陳述之人之到場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考量本件爭執之加盟契約係以英文書寫而成,訴訟程序中勢將有大量之影印、翻譯費用、選任新加坡專家為鑑定之費用、傳喚住居於新加坡之證人費用等進行訴訟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係一設立於新加坡之公司,將因此有往返臺灣與新加坡間之到場費用,以上估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顯有漏未算入應供擔保之數額予以審酌。又本件原審之被告共有5名,均得自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合併計算個別被告之律師酬金,而酌定為250萬 元(50萬×5)。另相對人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公司,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為據,本件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37日,若日後須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則原審所定30日之期間實屬過短,應以80日為適當。因此,原審所定擔保額至少短少250萬 元,且擔保期間亦過短,而有上述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暨擔保期間部分,並以裁定命相對人應為伊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508,032元,其擔保期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80日內為止云云。 抗告人最悍有限公司、乙○○(下稱最悍公司等二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除於訴之聲明第3項求命伊等與 黑伊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50萬元外,並分別於訴之聲明第7、8項求命伊等停止巧克力專賣店之營業行為、於民國98年7月23 日前停止協助丙○○從事與相對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相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則關於訴之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關於核定停止侵害事件裁判費之研究意見,而以相對人因伊等停止侵害即停止上開訴之聲明第7、8項行為所獲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此算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始據以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伊等停止上開行為後,相對人將因喪失競爭對手而獲有豐厚之營業利益,故以伊等每月營業所得400萬元為相對人可獲取之 利益,相對人因上開訴之聲明第7、8項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5,600 萬元、9,200萬元;是以上述相對人對伊等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審核定相對人對黑伊公司等三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總計為259,273,982 元。因此,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177,684元、3,177,684元(共計6,355,368元),且原審認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50 萬元,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6,855,368元,方為 妥適。原審酌定訴訟費用擔保額有所不足,乃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部分,並以裁定命相對人應為伊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6,855,368元云云。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乃求為命:㈠黑伊公司給付3,97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 8.32%之利息;㈡黑伊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8.32%之利息;㈢黑伊公司等三人及最悍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33%之利息;㈣黑伊公司於97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 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相對人研發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㈤丙○○及甲○○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 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相對人研發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㈥丙○○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為「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 」或最悍公司或任何其他與相對人研發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進行任何宣傳、代言或促銷活動或自該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㈦最悍公司等二人立即停止「Black as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之營業;㈧最悍公司等二人於98 年7月23日前停止直接或間接協助丙○○從事任何與相對人研發 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抗告人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抗告人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008,032 元 ,並定擔保期間為自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 日內為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以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其價額祗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即得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㈠參照)。而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法 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並不得逾50萬元,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不因當事人有多數而委任數位律師,有所不同,此觀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除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分別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外,訴之聲明第四至八項乃依契約約定求命抗告人等分別停止或不得為競業行為或其他相關行為,核本件乃對財產權有所爭執,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相對人就訴之聲明第四至八項獲勝訴判決而所受之利益,係維持其產品之市佔率及銷售利潤,然該部分之客觀價額並無法核定其確數,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依相對人訴之聲明即求命抗告人等個別所應為之消極行為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17,873,982元〔計算式:1,650,000元×8+ (3,973,982元+200,0 00元+500,000)=13,200,000元+4,673,982元=17,873,982 元〕,並據以計算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69,344元、254,016元、254,016元,嗣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後,乃認定本件其後應於各審級可能支出之裁判費為508,032元,於此尚無違誤。最悍公司等二人雖主張應以「Black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之每月營業額400萬元,據以計 算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七、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此營業額僅係其等因履行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七、八項之請求而可能所受之損失,並非相對人就該部分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況抗告人等迄未對於原審核定本件訴訟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則原審依相對人之上述起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估定本件其後應於支出之裁判費總額為508,032元,以酌定訴訟費用中關於裁判費部分之數額,並無 違誤。又黑伊公司等三人另主張本件所涉爭執係以英文書寫之加盟契約,且屬涉外事件,預見將產生大量之影印、翻譯、選任鑑定人、當事人或證人到場陳述等訴訟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審酌而命供擔保云云。惟查法定訴訟費用,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所列示之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是否確有支用之必要,應視本件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方能定之,尚非必定有此等費用之支用,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確屬有支用之必要,自得依同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行命 補供擔保即可;是原審無酌定此部分不必然支用之訴訟費用數額,而未命供此部分訴訟費用額之擔保,並無不合。另原審考量本件事件所涉及之證據資料繁雜,其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法律之斟酌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計較,及本件被告之人數,乃認本件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最高額50萬元為當,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雖黑伊公司等三人主張應以其等與其他抗告人等5人所得個別委任之律師人數為據云 云,即有所誤會。 再查,原裁定於主文既已定7日之期間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倘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其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裁定准 許,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是於法院依該條規定而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前,相對人所供擔保之效力自仍存續,法院並無就所供擔保定其擔保存續期間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就所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定其存續期間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止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擔保期間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