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基樁含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879,900元,於工程 完工後,抗告人僅給付200,000元,餘款經其多次催討,抗 告人迄今尚未給付。為防止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12月30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AV0000000、AV0000000支付相對人604,800元及200,000元,均已兌現,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尚欠679,900元,實為不實。且伊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狀況良好,並無相 對人所稱有隱匿財產意圖之情,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伊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以致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 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固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其已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為防止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以提供擔保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