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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 (Awfully Chocolat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黑伊天使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下稱黑伊天使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簽署加盟契約(The Master Franchi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抗告人授權黑伊天使公司在台獨家開設Awfully Chocolate門市製售加盟產品,並提供產品製造重要材料及訓練傳授黑伊天使公司員工製造及零售加盟產品之專門技術。嗣因抗告人發現黑伊天使公司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且未依要求改正,乃於96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1條約定,黑伊天使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加盟業務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持有任何利益。又相對人丁○○及乙○○均為黑伊天使公司之董事,分別簽訂「董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The Deed of Undertaking,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5條約定,丁○○及乙○○均不得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2年內,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詎黑伊天使公司、丁○○及乙○○未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立即關閉Awfully Chocolate之所有門市,且繼續使用AwfullyChocolate商標販售加盟產品,更透過相對人丙○○所設立之最悍有限公司(下稱最悍公司)於96年8月1日在AwfullyChocolate四家門市原址開設Black as Chocol 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經營與加盟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是黑伊天使公司、丁○○、乙○○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並與最悍公司及丙○○對抗告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為研發高品質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投入甚多研發人力及資源,卻因相對人利用自抗告人處所取得製造、銷售加盟產品之專門技術、營業系統及方法,並利用兩種品牌產品之近似性,在Awfully Chocolate門市原址銷售Black as Chocolate產品,且使用與抗告人商標極為近似之文字、圖樣,誤導消費者,並接收AwfullyChocolate之客戶群,嚴重壓縮抗告人產品之未來市占率及獲利空間,導致抗告人受到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聲請:

㈠黑伊天使公司於97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㈡丁○○及乙○○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㈢丁○○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為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或最悍公司或任何其他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進行任何宣傳、代言或促銷活動或自該事業享有任何利益。㈣最悍公司及丙○○應立即停止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之營業。㈤最悍公司及丙○○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協助丁○○從事任何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二、相對人黑伊天使公司、丁○○及乙○○辯稱:黑伊天使公司雖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丁○○及乙○○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依新加坡法律係屬於限制交易自由之條款,當然無效,抗告人據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況黑伊天使公司已於96年7月3日主動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立即公告結束營業且隨即進行終止營業事宜,於96年8月1日開幕之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係由丙○○設立之最悍公司經營,黑伊天使公司、丁○○、乙○○並非最悍公司之股東、董事、經理人或員工,縱由丁○○代言,或利用黑伊天使公司網站登載連結網址,亦僅為廣告行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另相對人最悍公司、丙○○則辯稱:彼等並非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黑伊天使公司、丁○○、乙○○亦未涉及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之經營及管理,抗告人自無權要求最悍公司、丙○○停止經營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又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與抗告人所經營之Awfully Chocolate連鎖店,名稱可清楚分辨,難認相同或近似,並無混淆消費者之可能,而無攀附抗告人商譽之情事。又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每月預期營收為新台幣7百萬元,如准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悍公司除受有營收損失外,將造成店面退租、遣散員工、機器設備閒置及原料退貨等巨額損失,而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目前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經銷或營業行為,而無市占率或獲利損失可言,故抗告人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關於對黑伊天使公司聲請部分:系爭加盟契約第22.1條固約定:「於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加盟店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加盟業務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持有任何利益(The Master Franchisee must not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following the terminationof this Agre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e engaged,concerned or interested in a business similar to theBusiness in the Territory.)」(見原法院卷第47、92頁)。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黑伊天使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6年7月23日終止,業據抗告人提出終止契約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4至99頁),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迄今已逾1年,是縱黑伊天使公司確有違反上開約定而於此期間為上述競業行為,抗告人雖得請求黑伊天使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已無從禁止黑伊天使公司於此期間為上述競業行為,故抗告人請求黑伊天使公司於97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抗告人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請求保護之期間已過)。

㈡對丁○○、乙○○、丙○○及最悍公司聲請部分:

⒈依丁○○及乙○○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收受者謹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承諾,無論其是否仍為加盟業者之董事或員工,其不得於加盟契約期間或加盟契約終止後2年內,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從事或參與任何加盟主認為與加盟業務相似,或與加盟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The ReceivingParty unconditionally and irrevocably undertakes thatshe will not whether by herself or together with anythird party or parties,during the term of the MasterFranchise Agreement and such extensions thereto andfor a further period of 2 years thereafter, whetheror not she remains a director or employee of theMaster Franchise,directly or indirectly set up or beengaged, concerned or interested in a business ortrade which the Franchisor deems similar to orcompeting with the Business in the Territory orelsewhere.)」(見原法院卷第102、106頁)。依此約定,抗告人主張丁○○及乙○○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2年內對抗告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屬可取。

⒉抗告人主張丁○○及乙○○係透過丙○○所成立之最悍公司,以經營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而為上開競業行為等語,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名片、網站資料、剪報、電子郵件廣告、乙○○MSN資料及部落格文章以為釋明。惟查丁○○及乙○○倘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有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加盟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依約即須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40頁),故設若丁○○及乙○○確有如抗告人所指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約訴請彼等賠償損害。又倘丙○○及最悍公司確係故意協助黑伊天使公司、丁○○及乙○○為上開競業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亦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相對人負連帶金錢賠償責任。然查抗告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目前在台灣地區並無營業所或加盟店從事經銷或營業活動,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312頁),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有因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之營業活動,致其無從吸引國內廠商加盟之情事,誠難謂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Black as Chocolate品牌之命名使用與抗告人商標極為近似之文字、圖樣,誤導消費者誤認Black as Chocolate產品與抗告人之AwfullyChocolate產品並無二致,致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請求排除此項商標侵權之問題,抗告人尚不得執此對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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