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瑞傳播有限公司、乙○○(即SOMA AKANE─相馬あか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按抗告人在聲明上訴狀內所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 段181巷10弄15號(見原法院卷144頁),於97年2月5日向 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址之敦化大廈管理室管理員甲○○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147頁);並經證人甲○○在本院到場證述:「(我)是(敦化大廈僱用之管理員)」、「大廈住戶全部沒有設信箱,所有信件郵差都送至管理室,由管理員簽收後,我們會整理信件,再逐一送交各住戶或公司職員簽收」、「(原審卷147頁之送達證書)是我所簽收,當時是我值 班,郵差送這份郵件來時,我是以管理員身分簽收的,簽收之後我有交抗告人公司職員簽收」屬實(見本院卷17頁),復據其提出郵件簽收單足佐(本院卷1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見原法院卷 240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於97年 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甲○○非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上開裁定,上開補費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