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5號
- 抗告人
- 凱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相對人
-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二○號,亦有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另相對人之工廠係設立於台南市○區○○路三一號乙情,亦有其工廠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是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南市轄區,堪可認定。又本件抗告人基於兩造間布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十八元等情,並據提出相對人主料採購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抗告人民國九十六年六至八月份應收對帳單、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六至二九頁)。又相對人經核相對人主料採購單載明:「⒊交貨條件:For Taiwan」,抗告人上開應收對帳單之六、七及八月份(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二七六/四二三/二四六部分),均載明:「交貨地點:台南企業」,是兩造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相對人之所在地。雖上揭對帳單另有「發票地址:一○○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五樓」記載,惟依上揭記載顯係指交付發票之地址,而非債務履行地,更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是原法院無管轄權;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營業所即本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南縣,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均係由相對人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五樓之北區辦公室經手處理,本件相關證人及事實均發生於台北,伊受聘律師亦在台北執業,基於便利性,相對人及其訴訟當事人自亦認由原法院審理為宜,可見相對人顯已默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審未遑仔細審酌,逕行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未據提出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證據,且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中亦未見相對人有此表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抗告人起訴後,經原法院逕為試行調解,兩造均同意調解乙情,有原法院民事庭試行調解審理單、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件僅止於試行調解程序,原法院既尚未至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階段,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揭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調解庭出庭答辯時,並未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