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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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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O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以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分別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頃聞相對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三弄八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金治,惟銀行貸款卻仍由相對人繳交;另相對人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一五四號十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成珍,然貸款仍由相對人繳交,且相對人全家亦仍居住在該屋內,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伊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給付票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依其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事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為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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