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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告人
佳綵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告人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具狀人欄除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綵公司)外,尚有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且依抗告理由所載,均係以甲○○之個人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足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佳綵公司及甲○○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爰增列甲○○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委託相對人安排運送貨物,相對人已依約完成運送,取得給付運費請求權,詎料抗告人竟未依其所簽立之「月結同意書」約定遵期付款,嗣經相對人催索,抗告人仍有 4筆運費未清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6,153元,近聞抗告人正遷移隱匿所有財產,此由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得證,其存款不足且未清償之金額已高達12,124,645元,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許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則以:抗告人佳綵公司負責人甲○○係受大哥黃建福委託,擔任佳綵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佳綵公司全部人事、業務運作、財務收支等均由大嫂邢柏壽負責主導,黃建福則在緬甸負責成衣工廠之運作,嗣佳綵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邢柏壽存心躲避,而黃建福人在緬甸已不知去向。佳綵公司是否確有積欠相對人款項,甲○○全不知情,而月結同意書之簽名非甲○○親簽,甲○○未支領佳綵公司任何薪資,佳綵公司生意往來造成的債務卻來扣押甲○○個人之不動產,係無理由,請求撤銷假扣押等語置辯。

五、查,相對人係以佳綵公司及甲○○之財務發生問題,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而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佳綵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則佳綵公司之抗告,即為無理由。又,抗告人甲○○雖主張其非佳綵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人頭負責人,但月結同意書中已載明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雖甲○○主張其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但此乃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然就形式觀之,佳綵公司及甲○○均應依月結同意書負其責任。從而,相對人請求對佳綵公司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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