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路○段108號10樓乃抗告人工作之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抗告人非該大樓之住戶或承租人,是該大樓管理員自非其受僱人,惟原法院送達判決書至前開地址時,竟未交付抗告人本人,而逕將該判決書交付大樓管理員,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8日至3月9日因母喪均未至公司上班,是直至同年 3月10日上班時始知悉該判決,前開判決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原法院判決書上雖載明抗告人住所為台北市○○區○○街202巷5號、居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10樓,惟僅將判決書送達至前開居所,而未送達住所,是本件送達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判決於97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10樓,並經抗告人蓋章收受,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08頁),判決顯已送達抗告人本人,並非由大樓管理員以抗告人受僱人名義代為收受,是前開判決於97年3月3日即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8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是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前開判決送達至前開長安東路地址時未經其本人收受云云,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雖於期間母喪,非即未至上址,且經簽章足證確已收受判決,無法資為有利認定。再本件送達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10樓既生合法送達效力,即勿庸再置論須否送達台北市○○區○○街202巷5號,併此敍明。則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