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浤宇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商日立創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代理契約(AGENCY AGREEMENT),由伊擔任相對人產品之代理商,另約定由伊協助相對人就其生產之商品在臺尋找買主,擔任居間仲介,斯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代理商之報酬為1%,雙方並就個別商品銷售個案分別簽訂「COMMISSION AGREEMENT」,就訂單編號、商品、價格、付款條件、佣金數額及支付方式均詳加約定,且雖然契約中並無須俟買方商品驗收完畢始能請求付款之約定,伊過去仍於買方驗收完畢付款後始為報酬之請求, 而兩造又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訂定佣金報酬契約(COMMISSION AGREEMENT),其中所約定之報酬則為3%,與前述代理權契約不同,並訂有佣金支付之付款條件(即80% after FOB date, 20% after Final Acceptance),二者屬不同之獨立契約, 但相對人自西元2006年3月起,即惡意有⑴對於買方已驗收付款之貨品仍拒不付款,⑵故意拖延拒絕驗收,⑶於代理權有效期限內,意圖拒付佣金而越過伊直接銷售貨品等違約行為,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二筆商品之交易,均由伊仲介成交,買方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確認接受商品且付清價款,但相對人仍拒不支付佣金報酬,為此起訴,依該佣金報酬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之報酬款共計日幣5,341,920元, 且如前述,因代理契約與佣金報酬契約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後者並無仲裁條款存在,所載成功提供「銷售協助」之行為亦與代理契約內容不同,伊依佣金報酬契約就銷售協助行為所應取得之報酬為請求,自無尚須先依代理契約提付仲裁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審理「COMMISSION AGREEMENT」未排除「AGENCY AGREEMENT」存在,則至少對於超出1%之佣金報酬部分(本件佣金為3%,故就超出之2%部分無須提付仲裁),應認無仲裁條款及代理契約之適用,始符當事人真意。原法院竟以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且經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解為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數額佣金報酬所據之法律關係, 雖經其稱係兩造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所簽立之佣金報酬契約, 且此與兩造前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所簽立之代理契約不同,惟該代理契約第11條載明:與本約相關之爭議,應提交日本商業仲裁協會(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仲裁「(11) All disputes,controversies, or differrences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Principaland Agent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or in connectionwith this Agreement, or for the breach thereof,shall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Japan in accordancewith the rules of 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 The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upon both parities」(見原審卷第31-33、51-53頁),則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佣金數額之爭議,乃源自該代理權契約(AGENCY AGREEMENT)所衍生債之關係,對於此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或民事糾紛,本諸前揭代理權契約之約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㈡另抗告人於起訴狀第1點中, 除先提及前開代理契約外,並有說明所提出之佣金報酬契約(見原審卷第6-10頁),係兩造就個別商品銷售個案分別簽訂之「COMMISSION AGREEMENT」,其中係就訂單編號、商品、價格、付款條件、佣金數額及支付方式詳加約定,有該佣金報酬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54-55頁),與相對人主張佣金報酬契約實係基於代理契約而來,前者僅係就佣金報酬、付款條件視個別商品另為約定之事實相符。再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代理契約第⑶點中,本有約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佣金報酬除1%外,其餘就個別代理商品計劃之佣金,尚得由兩造逐案約定之內容,有該代理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1-33頁),亦可見相對人依該代理契約為代理銷售可得之詳細佣金比例,確實仍待將來由兩造視個案再為詳細約定,由抗告人所提出佣金報酬契約之內容,初始相對人復說明係為確認抗告人之佣金數額,下方亦僅說明佣金總額、比例付款時間及所據之該筆代理交易訂單資料,對於抗告人所取得該商品代理權之詳細內容、限制等均無記載之情況,亦可見其等之前就各該商品之代理權授與應已有約定,該佣金報酬契約僅屬於該代理契約之一部分,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執之佣金報酬契約實為代理契約之一部分,應為可信。抗告人雖稱該佣金報酬契約所記載佣金之給付依據,係基於抗告人所提供之銷售協助,與代理契約之內容不同,但觀諸相對人所提代理契約第⑴點即揭示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下列商品在台灣銷售時,提供其銷售協助(SUPPORT SELLING)之代理人, 顯然佣金報酬契約所指銷售協助(SALES SUPPORT)之意義, 與代理契約約定之佣金給付依據並無不同,抗告人謂二者分屬於不同契約,自無可取。 ㈢再上開代理契約第⑶點約定: The rate of commissionpayable by Principal to Agent shall be as follows;For Agent 1% Additional necessary commission foreach project shall be decided by each projects.【中文譯:資方(即相對人)應依下列方式將到期應支付之佣金報酬比例支付代理商(即抗告人);資方應至少支付代理商1%報酬比例,且應就每個商品個別定訂額外之報酬金額】;又兩造於代理契約簽訂後,就契約後續履行之付款條件,進而簽訂「COMMISSION AGREEMENT」,首段載明: This isconfirm you that we shall pay your sales commissionagainst your sales support succeed below on the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under mentioned.【中文譯:此份文件是我方(即相對人)依照您(即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成功的提供銷售協助行為所應支付之銷售酬金數額所為之確認】,是以COMMISSION AGREEMENT之內容僅只是兩造本於先前代理契約之約定,就個別商品之報酬總額、報酬計算比例、以及付款期限與方式等細項具體「確認」,其內容均未逸脫先前代理契約第⑶點所約定之範圍,顯見此「COMMISSION AGREEMENT」是附隨先前之代理契約而來,乃該代理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兩造另訂與原代理契約迥不相同之獨立合約,故抗告人據此代理銷售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報酬,仍應受該代理契約所約定之仲裁條款拘束至明,且不應就佣金報酬比例之多寡而分割適用。抗告人認至少超過1%佣金報酬之部分,應無仲裁條款及代理契約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審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將提付仲裁暨向原審陳報,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