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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蔡芳齡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57號

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泰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泰保險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能力不佳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8日委請戴淑慧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戴淑慧起訴前多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詢問,獲教導委任狀不用隨起訴狀一起寄,先在台南地院購買委任狀,屆時出庭時一併提出即可,遂循一般民眾方式依規定辦理。嗣經台北地院以抗告人未檢附合法委任狀,於 97年4月8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0 日收受裁定後,遵限於7日內補寄出委任書,台北地院於同年月15日收件,然因委任狀下方法院名銜印製為台南地院,遂於同年月17日轉又將委任狀轉寄台南地院,經台南地院查無抗告人相關案號,始於同年月21日寄回抗告人發信地址,台北地院遂以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書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為一般庶民不知委任狀下方法院名銜有何不同,絕非故意犯錯,且本件委任狀寄信地址無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 97年4月15日向台北地院補提出民事委任狀,此有蓋有台北地院97年4月15日第15431號收狀戳之民事委任狀原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雖該委任狀下方印製之法院名銜為台南地院有誤,然此乃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戴淑慧就近向台南地院購買之民事委任狀例稿,縱疏未將台南地院印售提供之委任狀上所印製法院名銜塗改更正為台北地院,亦屬得補正或更正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該委任狀已遵限向台北地院補正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就當事人投遞之委任狀,既未調查予更正或補正之機會,復以此認當事人未遵期補正委任狀,遽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還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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