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曾以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於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39號於96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抗告人於96年11月2 日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雖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臺北地院97年度建字第24號於97年1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在此之前之96年12月18日,抗告人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623 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抗告人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6,7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96年度全聲字第1239號、97年度建字第24號等卷宗及上開反訴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反訴,相對人復以抗告人前案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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