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簽發見票即付、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乙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因抗告人有脫產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50萬元內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本票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本票影本乙紙以釋明其本案請求,至於抗告人名下現無不動產,分別投資第三人銘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協葳企業有限公司、慧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900萬元、65萬元、225萬 元、150萬元及60萬元,且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為41萬5055元,雖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有資力投資其他營業,尚不足以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至於協葳企業有限公司與柏景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0日、 97年2月27日停業,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僅屬抗告人投資效益問題,與隱匿、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情事仍屬有別。又抗告人對慧智企業有限公司60萬元股權已在96年8月 21日移轉於第三人吳永任,雖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此一變動 早在相對人97年4月23聲請假扣押以前半年即發生,而抗告 人名下仍有前述多筆投資,尚難認為其有浪費或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不利於債權人舉動。相對人既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與假扣押要件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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