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指稱「近又聽聞債務人財務狀況不穩,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以逃避本案債權之事實,如不即時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可供調查而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見相對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縱相對人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陳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況法院對抗告人往來銀行發禁止支付之執行命令後,抗告人立即提存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 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財務狀況不穩,或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委由抗告人進行1676片主機板加工製程,抗告人本應交付符合約定效用、品質之成品,詎抗告人於加工製程中,疏於應有之注意義務,使零件呈現焊接不良現象,致相對人委託加工之主機板均無法使用,為品質不良之瑕疵品,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出面解決,抗告人雖提出修補方案,惟辯稱瑕疵發生原因為訴外人將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倫公司)提供之空板品質不良。然抗告人提出之修補方案未能令人滿意,且將倫公司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分析報告,陳稱其所提供之空板吃錫性良好,並無拒焊情形,是就現有資料觀之,抗告人應就主機板無法使用一事,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無疑。又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加工之1676片主機板,每片主機板市價為190元 美金,合計相對人因抗告人債務不履行受有318,440元美金 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約為968,576元,相對人除以口頭要求 抗告人解決外,並已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告付款,未獲抗告人善意回應。則本件加工品質不良爭議,自去年11、12月間發生以來,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解決,至今將近半年時間,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案,甚至由原本願提供修補方案、承擔瑕疵責任之態度,轉為否認瑕疵歸屬責任,而將責任推由材料提供廠商將倫公司負擔,顯然意圖拖延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時間,並以此規避本案賠償責任。近聞抗告人財務狀況不穩,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以逃避本案債權之事實,如不即時假扣押,恐日後有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抗告人e-mail及原解決方案影本、97年1月24日會議記錄、將倫公司函、工業技術研究院 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分析報告、相對人之Invoice、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8-29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遽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上開文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266萬7千元或同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