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 5之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新式樣第067799號「第46類電氣機具塑膠卯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1日至97年6月18日止。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然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故意以商品型錄編號 SRCC-4尼龍鉚釘之名義加以製造、販賣。上訴人知悉後,於95年4月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之SRCC-4號尼龍鉚釘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專利之嫌,並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SRCC-4號尼龍鉚釘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認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之SRCC-4號尼龍鉚釘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鑑定報告後,隨即於95年10月27日再度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上開鑑定結果,並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賣SRCC-4號尼龍鉚釘,及與上訴人公司協商專利侵權賠償事宜,然為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拒絕,現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SRCC-4號尼龍鉚釘。被上訴人康揚公司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 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銷售SRCC-4號尼龍鉚釘之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50元, 故在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未提出商業帳簿前,爰暫依此一數額為其所得利益。並考量其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於上訴人公司發函告知後,仍繼續製造、販賣之侵害情節,請求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計2,550元(計算式:850元×3= 2,550元)。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販賣與上訴人系爭專 利相同之商品,經上訴人公司發覺後2度發函告知,然被 上訴人康揚公司不為所動,繼續製造販賣,其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信譽,且惡性重大。故考量上訴人公司因此所致之信譽減損,此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賠償50萬元。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康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 上訴人康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審法院委託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下稱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所生產之SRCC-4號尼龍鉚釘與解釋後系爭專利相同,其比對方式係先就物品是否相同先於比對,按智財局頒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9頁鑑定流程,及第56頁物品或近似之判斷,圖說中之新式樣物品名稱係專利權人指定專利權所施予之物品,物品名稱隱含之用途、功能係認定物品之近似範圍之基礎。鑑定人認為待鑑定物係屬電氣機具相同範疇物品,就物品屬性,二者要屬相同。鑑定人接續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作「細部」比較,而認待鑑定物同樣是多層立體變化之視覺表現,並於鑑定報告第3頁小結「判斷待鑑定物品與 新式樣第067799號專利權,排除功能性設計後,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認為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新式樣第067799號專利權相同,就其特徵性亦判斷相同。待鑑定物與新式樣第06799號專利權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 此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就待鑑定物是否包含新穎性特徵之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在本體圓環片下方延伸一錐形部,並在此錐形部剖設有縱向槽溝之新穎性特徵相符合,故此部分認定待鑑定物品包含本專利新穎性特徵,前開二鑑定之見解相同。 ㈢智財局就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已將系爭專利形狀新穎特徵予以特定,系爭專利本體錐形部之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圓環片與錐形部交接處為渾圓單一相接之形狀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SRCC-4鉚釘,SRCC-4鉚釘本體錐形部 (即鉚釘實體黑色部分,工業設計學會鑑定報告標示為2′)上部亦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處僅在本體下緣有一環形凹環,其他之造形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足以顯示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至於本體下緣之環形凹環,並不足破壞待鑑定物亦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且近似設計應用於相同物品,亦屬近似之新式樣,本件雖非完全抄襲系爭專利,但仍屬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至於「扣桿」並非待鑑定物SRCC-4鉚釘之主要部分,不應將之與系爭專利比較異同。 ㈣鑑定人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認定待鑑定樣品SRCC-4鉚釘與訴外人品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1998年型錄之產品編號SR-4Y鉚釘相同,故判斷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 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者,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然查訴外人品固公司1998年型錄之產品編號SR-4Y鉚 釘,於92年11月26日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即有舉發人李蘊修以該鉚釘充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然智財局比對SR-4Y鉚釘及系爭專利,認為SR-4Y鉚釘:其形狀係由一扣桿及一本體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在一圓環片下方延伸一錐形部,且在圓環片與錐形部圓桿端頭交接處有較該圓桿外徑為大呈凸出狀之環頸,該環頸下端並為一倒角形狀,其錐形部整個係為一平直狀,同時在錐形部之上部的上側並設有向外凸出之縱向凸肋所構成;其與系爭專利本體錐形部的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圓環片與錐形部交接處為渾圓單一相接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觀之,二者造形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兩者之形狀未構成近似。如比較SR-4Y 鉚釘與待鑑定樣品SRCC-4鉚釘,可以明顯發現待鑑定樣品SRCC-4鉚釘並無SR-4Y鉚釘在圓環片與錐形部圓桿端頭交 接處有較該圓桿外徑為大呈凸出狀之環頸此一形狀特徵,且亦無SR-4Y鉚釘在該環頸下端並為一倒角形狀,其錐形 部整個係為一平直狀,另外待鑑定樣品SRCC-4鉚釘亦無在錐形部之上部的上側並設有向外凸出之縱向凸肋。是以,就以上智財局所解析之SR-4Y鉚釘形狀特徵,待鑑定樣品 SRCC-4鉚釘並不具備,鑑定人工業設計學會並未就前揭形狀特徵加以比對說明,其就SRCC-4鉚釘與SR-4Y鉚釘相同 特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此一鑑定結論,顯然有誤。況且在系爭專利遭舉發時,智財局係認定訴外人品固公司1998年型錄之產品編號SR-4Y鉚釘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仍具有新穎性的要件,故認定舉發不成立。是以,鑑定單位現認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編號SRCC-4鉚釘與解釋後系爭專利權相同,又認定SRCC-4鉚釘與訴外人品固公司1998年型錄之產品編號SR-4Y鉚釘相同,於論理上 即是系爭專利與訴外人品固公司1998年型錄之產品編號 SR-4Y鉚釘相同,則系爭專利豈不是因欠缺新穎性,而專 利權會因舉發而成立?然當時智財局並非如此認定,因此鑑定單位此一結論,恐有錯誤,自不足憑信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2,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67799號「塑膠卯扣」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商品型號:SRCC-4),並應將此一物品自其商品型錄中移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項聲明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確定在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委託訴外人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雄宇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製造之 SRCC-4尼龍鉚釘與上訴人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塑膠鉚釘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嫌云云。被上訴人收函後,為免侵權疑慮,立即暫停SRCC-4號尼龍鉚釘之販售,並委由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技諾事務所)於95年4月12日回覆上訴人,謂「4號尼龍鉚釘係相同於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扣公司)於88年10月出版之Plastic Rivet 1059,1060及1029A(按應係1059A )所示者,係屬『實施先前技藝』,自無落入第067799號新式樣專利之虞」,否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另委託專利代理人陳晃顥於95年7月17日出具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認為SRCC-4號尼龍鉚釘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得到上述未侵權之鑑定結果,隨即委託技諾事務所於95年7月26日發函檢送上開鑑定結果予上 訴人。上訴人延至95年9月22日始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 定,並於95年10月27日再發函被上訴人,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SRCC-4號尼龍鉚釘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要求被上訴人停售及賠償,否則將起訴被上訴人並扣押仿冒物品及生產器具。被上訴人接函後,委託律師函覆,指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既不週延,又欠專業,且未作禁反言之鑑定,無可採信。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為「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下方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此一文字描述甚為普通、空泛,未能充分描述出其設計形狀之特徵,故應以所繪之圖面認定其具體形狀特徵。按鉚釘為達成固著電子零件之目的,皆是採取扣桿及本體二個元件之設計,上方均為圓環片,扣桿下方呈柱狀插入本體之孔洞,本體下部呈錐形及溝槽,便於釘入基板而固著,此乃係因功能性需求所作之設計,非其新式樣專利範圍所及,是上訴人能主張專利者,僅侷限於功能性以外,有別於先前技藝之外觀圖面形狀設計。由上訴人在李蘊修舉發案之答辯理由及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書可知,上訴人專利之真正新穎性係存在於其本體錐形部之弧狀造形,亦即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錐形部的兩側邊分別向前、後端面形成逐漸縮小的弧狀造形。且上訴人在前開舉發案已陳明其專利範圍在於本體錐形部上方之渾圓圓桿,及下方之圓弧狀造形,並自承扣桿是一般造形(先前技藝),自應受拘束,在本案中不得再作反言。 ㈢被上訴人之SRCC-4號尼龍鉚釘之扣桿圓環片上具有平槽,圓環片下方二側有平削槽,以便於以手指撥開連結之扣桿與本體,扣桿圓環片之直徑與本體圓環片直徑幾近相同,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扣桿及圓環片設計在外觀上並不相同。又上訴人之圓柱體為上、下一般粗之渾圓單一相接之造形,錐形部則為先向兩側凸出之弧狀再成逐漸縮小之弧狀造形,而被上訴人SRCC-4號尼龍鉚釘產品本體之圓環片下,為圓柱體及箭鏃形部,圓柱體呈階級狀,上面一層較大,下面一層較小,即具有「頸縮部」,本體前端之形狀為箭鏃形部,兩側方呈平直狀(斜削),側面觀之呈凹弧形狀,與被上訴人之SRCC-4號產品外觀有極大差異。 ㈣原審先從「扣桿」比對,指出被上訴人之SRCC-4卯扣,在扣桿之圓環片下方兩側設有平削槽,扣桿之圓環片與本體之圓環片大小幾近相同,但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則無平削槽、圓環片是上小下大,故扣桿及圓環片之設計在外觀上並不相同。原審接著再比對主要部位之本體圓柱及下端錐形部之設計,亦認二者不同。是原審乃以整體視覺性設計就全部元件之形狀加以比對,其對於次要部位之比對,使主要部位之比對更呈現完整性及輔助性效果。既然二者之本體不同,SRCC-4號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則扣桿與本體皆不相同時,當然更不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㈤又上訴人自行製造之卯扣產品並非依上訴人系爭專利形狀製造,反而係抄襲被上訴人SRCC-4號尼龍鉚釘設計,顯見上訴人系爭專利並不受歡迎,其為奪取市場,竟以無關之專利訴訟打擊被上訴人,目的在於不公平競爭,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89年5月 11日至97年6月18日止。其創作說明謂「本創作乃係有關 於一種塑膠卯扣之新式樣設計,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方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之 SRCC-4號尼龍鉚釘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專利權之嫌,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收函後,委由技諾事務所於95年4月12日回覆上訴人,謂「4號尼龍鉚釘係相同於台扣公司於88年10月出版之Plastic Rivet 1059,1060及1029A(按應係1059A)所示者,係屬 『實施先前技藝』,自無落入第067799號新式樣專利之虞」,否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另委託專利代理人陳晃顥於95年7月1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並委託技諾事務所於95年7月26日發函檢送上開鑑定 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就SRCC-4號尼龍鉚釘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並於95年10月2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鑑定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停售及賠償,否則將起訴被上訴人並扣押仿冒物品及生產器具。被上訴人接函後,委託經綸法律事務所徐玉蘭律師函覆,指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無可採信。 ㈢訴外人李果真於90年5月16日,就新式樣第067799號專利 權,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訴外人李蘊修則於90年8月17日 就系爭專利權向智財局提出舉發,均經智財局審定其舉發不成立確定,認定品固SR-4Y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特徵 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筆錄、第46、49頁之書狀),並有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圖說、存證信函、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4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100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5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 SRCC-4號尼龍鉚釘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康揚公司銷售之SRCC-4號尼龍鉚釘是否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㈡如有落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銷售之SRCC-4尼龍鉚釘是否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經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SRCC-4號尼龍鉚釘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乙節,曾各自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餘鑫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陳晃顥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為有落入,一為無落入,已如前述。再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另送工業設計協會鑑定,鑑定結論則為無落入,有專利鑑定報告可考(見放外之鑑定報告)。 ⒉按解釋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公告之圖面揭露之外觀設計為準,並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圖面中呈現之內容包含視覺性(裝飾性)設計及功能性設計兩部分,功能性設計並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非屬專利權範圍。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應採一般消費者標準,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並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又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界定,應參酌其申請過程(專利申請、審查、再審查、撤銷、行政救濟程序)中,與智財局往來之文件,例如:新式樣專利圖說、再審查理由書、答辯書、圖說修正本、行政救濟書狀及智財局審查意見等專利文件,當文件中載明專利權人曾為之修正或解釋限定專利範圍者,得參酌該記載內容,界定專利範圍。依禁反言原則,專利權人不得再依修正或限定前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 ⒊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附圖所示塑膠卯扣之形狀者」,其新式樣創作說明則為「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方延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有新式樣專利圖說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按卯扣(或鉚釘)之用途係為固定電氣機具,為達穩固定著之目的,坊間之卯扣皆是由扣桿與本體兩個構件(元件)組成,二者之上方均為圓環片,下方均為圓柱體,而本體下端均採取尖形(倒三角形)或錐形,兩側附加槽溝及內部中空設計,係作為彈性壓縮及擴張之設計,可於組裝時減少阻力,方便塞入,此乃係因功能性需求所作之設計,依前揭說明,此功能性設計並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非屬專利權範圍。 ⒋又系爭專利曾遭訴外人李蘊修舉發,在該案中,上訴人曾答辯稱:「…就被舉發案塑膠卯扣與引證案之鉚釘(即品固公司SR-4Y)的形狀比較,二案扣桿之形狀雖然 一樣,惟此僅為其中一部分,其係為『一般扣桿之造形』,而就兩案主要之本體的形狀相較,…被舉發案在本體錐形部的上部係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造形』,而引證案本體之錐形部則為『一平直形狀』,…同時引證案在『本體圓環片底側又設有較錐形部上端圓桿外徑為大之環頸,環頸下側並為倒角狀』,而令二案的本體呈現出絕然不同之視覺感受,是二案之本體在外觀之造型設計完全不同,而為各自相異形狀之物品,…」等語,有上訴人於該案之答辯理由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8頁)。而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則為:「…證據二所揭示之鉚釘(即品固公司SR-4Y) ,其形狀係由一扣桿及一本體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在一圓環片下方延伸一錐形部,且在圓環片與錐形部圓桿端頭交接處有較該圓桿外徑為大呈凸出狀之環頸,設環頸下端並為一倒角形狀,其錐形部整個係為一平直狀,同時在錐形部之上部的上側並設有向外凸出之縱向凸肋所構成;其與系爭專利『本體錐形部的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圓環片與錐形部交接處為渾圓單一相接』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有舉發審定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另案之答辯理由書為其所出具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是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依上訴人曾經所為之限定解釋,主要係存在於:①系爭專利本體錐形部之弧狀造形,亦即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錐形部的兩側邊分別向前、後端面形成逐漸縮小的弧狀造形。②系爭專利之圓柱體為上、下一般粗之渾圓單一相接之造形。至於上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凸肋」,乃極為細小之部分,外觀並不明顯,而無視覺之效果。 ⒌再參酌待鑑定物品(放於原審卷㈡證物袋內)即被上訴人康揚公司之SRCC-4號尼龍鉚釘,其本體之圓環片下,為圓柱體及箭鏃形部,圓柱體呈階級狀,上面一層較大,下面一層較小,即具有「頸縮部」,本體前端之形狀為箭鏃形部,兩側方呈「平直」狀(斜削);此與系爭專利(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之圖說)之圓柱體為上、下一般粗之「渾圓單一」相接之造形,及錐形部為先向兩側凸出之弧狀再成逐漸縮小之「弧狀」造形,顯有極大差異。二者就主要部位(即本體之圓柱體及下端錐形部)比較,既有極大差異,其整體造型設計以一般消費者之眼光判斷,尚難認為近似,自難認被上訴人康揚公司SRCC-4號尼龍鉚釘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至於二者之「扣桿」,兩造均認為係次要部位,且為功能性設計,其是否相同或近似,已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說明。 ⒍又中國生產力中心雖認被上訴人康揚公司SRCC-4號尼龍鉚釘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由其鑑定報告觀之,其認SRCC-4號尼龍鉚釘係由扣桿及本體兩個元件相互卡扣而成,及本體下部有一延伸錐形部,兩側有縱向槽溝,中間有空洞之設計,與系爭專利相同,然此均為功能性之設計,以此遽認二者近似,依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況上開鑑定報告於界定系爭專利範圍時,未曾參酌其申請過程之文件,亦有未當,自難採取。又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報告,其解釋系爭專利範圍時,亦未參酌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文件,是其認定待鑑定物品SRCC-4號尼龍鉚釘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云云,亦難謂當;至於該鑑定報告嗣後以「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作為待鑑定物品近似系爭專利之阻卻事由,而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雖鑑定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惟其鑑定流程尚有可議,亦非全然可採。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既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向該二單位函詢有關其鑑定之再說明,即無必要。 ㈡又被上訴人康揚公司SRCC-4號尼龍鉚釘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前開爭點「如有落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給付50萬2,550元,而 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康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2,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