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SUNG ENTERPRISE INC.、U.S.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3 U.S.A.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獲伊授權改作,擅將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嗣將權利讓與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娛樂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權利,端視天映娛樂公司所為授權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已對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