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盧國棟、周萬順
- 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貞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㈠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萬順就逾附件所示合約範圍外,不得對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型第M262842號『發光二極體支架』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主張: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金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提出「發光二極體支架」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嗣取得新型第M26284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4月21日至103年8月12日。但是對造上訴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未經金利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剽竊系爭專利技術,並生產型號「SMD335S」發光二極體支 架(下稱「SMD335S」),售予訴外人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晨達公司),其侵害系爭專利,致金利公司受有損害。對造上訴人周萬順為一詮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一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條 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 23條規定,訴請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於系爭專利範圍內禁止為製造等侵害專利行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一詮公司、周萬順應連帶給付金利公司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一詮公司、周萬順不得就金利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原審判命一詮公司與周萬順於附件所示合約範圍外,不得對金利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駁回金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金利公司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一詮公司、周萬順應再連帶給付金利公司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一詮公司、周萬順就金利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物品,於附件所示合約範圍,不得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㈣前開第㈡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一詮公司、周萬順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一詮公司、周萬順則以: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一詮公司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金利公司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駁回。金利公司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金利公司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視為自始不存在,金利公司無從主張權利受侵害,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禁止製造等行為。否則,在金利公司申請系爭專利前,一詮公司已在國內使用,完成必須之準備,嗣生產「SMD335S」並售予晨達公司,合於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除外要件,不生侵害系爭專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一詮公司、周萬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金利公司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利公司於93年8月13日提出「發光二極體支架」之新型專 利申請案,取得新型第M262842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4年4月21日至103年8月12日。(見原審卷 ㈠第7頁) ㈡一詮公司生產「SMD335S」產品,並在94年9月20日售予晨達公司。「SMD335S」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 質相同,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見原審卷㈠第8 至10、11至36頁)。 ㈢一詮公司所提出韓文版認證書、發票及出貨單、中文版認證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66至97、61至65頁、原審卷㈡第5至68、76頁)。 ㈣一詮公司所提出「SMD335S」產品出貨明細表為真正(見原 審卷㈡第159、161頁)。 ㈤「SMD335S」產品之結構技術特徵,與一詮公司提出認證書 所載「MXHS214產品圖」之構成要件與結構技術特徵相符。 惟「SMD335S」產品並非依「MXHS214產品圖」之尺寸規格所製作。而「MXHS214產品圖」其構成要件與結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構成實質相同,此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有該院智專鑑法鴻字0000000號、工測技法鴻 字第9504002號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 )。兩造不爭執鑑定結論(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㈥一詮公司舉發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 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96年 10月23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591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決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金利公司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7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號駁回訴願 。金利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5日 97 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金利公司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對上開文書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44至48、61至64、93至108、302至308頁,第334頁筆錄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金利公司得否就系爭專利主張權利?㈡金利公司得否請求一詮公司與周萬順賠償損害、於系爭專利範圍內不得實施製造等行為?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金利公司得否就系爭專利主張權利方面: 金利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一詮公司出售「 SMD335S」予晨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附件所示合約並不 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者)之除外事由,故一詮公司不得就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等行為。一詮公司固舉發系爭專利,但是金利公司業已更正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仍有效;一詮公司與周萬順不得侵害該專利云云。一詮公司與周萬順辯稱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73條規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金利公司無從就此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專利申請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 程序決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民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予審查;,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詮公司舉發系爭專利違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 第4項及第95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96年10 月23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591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決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金利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97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號駁回訴願。金 利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 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金利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金利公司無從主張其為專利權人;縱使「SMD335S」商品、附件所示合約均為系爭專利 所涵蓋,由於系爭專利於撤銷後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無從主張專利權受侵害。 ㈢金利公司就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所認定結果,雖持反對見解(見本院卷第334頁背面筆錄)。然撤銷專利 爭議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解決,金利公司已就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嗣經駁回確定;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肯認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此一判斷具有實質確定力,當事人與本院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判斷。金利公司空言行政訴訟裁定所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專利既已撤銷確定,金利公司亦無從再就專利範圍加以更正;其謂更正後系爭專利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詮公司不得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㈣系爭專利既已撤銷確定,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金利公司即無從行使專利權各項權能。其依專利法106條第1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23條規定,訴 請一詮公司與周萬順連帶賠償5000萬元,且不得於系爭專利範圍內為製造等行為,即欠缺法律上基礎,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金利公司固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4月21日至103年8月12日;嗣為一詮公司舉發不符合新型 專利要件,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金利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金利公司上訴確定。依專利法第73條第1 、2項、第108條規定,系爭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金利公司既自始並未取得專利,即無從請求一詮公司與周萬順賠償損害、不得為製造等行為。金利公司空言上開行政處分、訴願與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有誤,且金利公司已更正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即屬有效云云,均非可取。從而,金利公司依專利法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23條規定,訴請一詮公司與周萬順連帶賠償5000萬元,且不得就金利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一詮公司與周萬順於附件所示合約範圍外,不得對金利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自有未洽。一詮公司與周萬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金利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金利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核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金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一詮公司與周萬順上訴為有理由,金利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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